合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信息时间:2023-05-26 围观数: 信息分享:

 

合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皖国资产权〔2018〕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重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

第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所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四)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五)增资企业原股东以货币资金同比例增资;

(六)市国资委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增资;

(七)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八)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增资;

(九)单个房屋租赁项目(以单项合同计算)采取询价等方式确定年租金在5万元(含)以内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六条  经济行为事项的评估对象涉及重点监管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或重点监管企业的出资人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重点监管企业选择资产评估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机构的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事项的评估对象涉及重点监管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或重点监管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的评估对象涉及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隶属的重点监管企业委托;

(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第八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的,涉及多个国有股东或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下列原则选择并确定评估机构的委托人:

(一)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国有最大股东选择并委托;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以由其中一方选择并委托。确定由本方选择并委托的,适用本办法。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由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选择并委托,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选择并委托。确定由本方选择并委托的,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选择并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国家资产评估资格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年检合格,且连续三年无违规记录;

(三)有能正常开展业务的资产评估师,其中合伙制机构不少于5名,公司制机构不少于8名,且连续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备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涉及上市公司证券服务业务的,必须按照《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要求进行备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单项资产评估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

(五)未同时承担被评估项目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财务顾问业务;

(六)涉及企业改制的,未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制度。合肥市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兴泰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供所属各级企业(含所属重点监管企业)使用。建立备选库应当明确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完善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根据自身业务需求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等,合理确定评估机构备选库入库机构数量,同类评估机构数量应当满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备选库确定后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并在公司网站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及联系人、联系电话,并长期公开。

个别业务不能在备选库内选聘的,可以参考安徽省资产评估协会公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综合评价信息或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名单,同时将选聘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涉及土地、矿产资产评估的从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选库中公开择优确定。涉及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评估的,应当在具有资产评估资格及无形资产评估经验的评估机构中依法确定。

第十一条  建库企业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的管理,从评估机构基本情况、业务规模、人员力量、管理制度、服务承诺、综合评价、所获荣誉和其他资格等维度对评估机构进行评价,关注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受处罚情况。根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资产评估业务需要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库名单及调整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

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库企业应当将其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剔除,不再委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或解除相关业务约定书;情节严重的,建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将相关情况通报各市属企业:

(一)履行评估程序严重不到位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评估报告的;

(三)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受到行业协会通报批评以上惩戒的;

(五)其他违规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各企业应依法合规使用备选库。经济行为经批准后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以下流程依法合规从备选库中选择评估机构:

(一)企业提出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申请;

(二)重点监管企业根据评估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内部决策确定合适的采购方式,包括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应当符合重点监管企业采购制度的规定;

(三)重点监管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从备选库中确定符合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

(四)重点监管企业通知评估需求单位,由评估需求单位与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书。

第十三条  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资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第十四条 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当严格遵循与评估目的对应的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相接近的原则。

第十五条  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后如遇重大事项,如汇率变动、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企业资产权属或数量、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评估基准日或评估结果应当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六条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项目时,所选择的评估基准日应当符合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当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内审和公示

 

第十七条 企业评估报告在申请核准或备案前,重点监管企业应当组织内部初审、公示和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初审应当由重点监管企业产权(资产)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财务、审计、规划、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参加,形成内审书面意见并签字。

第十九条 重点监管企业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原则,建立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制度。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重点监管企业董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公示和公示的范围。

第二十条  重点监管企业负责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经济行为依据、评估范围、方法、评估结果以及特别事项说明等重要事项在企业内部公示,公示期为7天且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初审提出和公示收集的意见进行核实、完善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报告经内部初审和公示后,重点监管企业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形成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经重点监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重点监管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落实相关责任,刻制“××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将管理制度和专用章印模报市国资委备案。重点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产评估备案管理工作,备案管理权限不得下放。经批准列入改革试点的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可按试点方案将年租金在100万元以下的子企业资产租赁评估备案管理权限,下放至子企业备案。重点监管企业对年租金10万元以内(含)的单个资产租赁项目评估备案管理权限,可下放至重要子企业。

第二十五条  申请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的时间和要求:

(一)企业应当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特殊情形下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提前与市国资委进行预沟通,且不能超过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规定的时间要求;

(二)核准或备案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完成核准或备案;

(三)企业超出规定时间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的,核准或备案机构不予受理,或调整资产评估基准日后重新申请;

(四)企业报送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完整、齐全,内容、格式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的规定;涉及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需齐全。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核准或备案申请文件,核准申请表或备案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单位、重点监管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相关附件,包括:

1.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2.经签字的企业内审、公示、集体决策等事项的文件材料;

3.所涉及的企业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

4.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5.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处置方案审批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材料;

6.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审核内容包括:

(一)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文件,包括相关单位批复文件以及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等;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资产范围的审计报告;

(四)资产评估方法以及相关技术参数取值的合理性;

(五)纳入评估范围的房产、土地及矿产资源等资产权属要件;

(六)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等。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企业报送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材料齐全完整的,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评审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会议或其它方式组织专家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修改完善后的评估报告予以核准。企业报送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必要时企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报告符合上述规定需核准或备案的,由核准或备案机构按管理权限下达核准文件,或在备案表上盖章。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产权持有单位办理产权变动、股权设置、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是产权持有单位发生经济行为的资产作价参考依据。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以继续交易。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仅适用于评估报告所描述的评估目的。

 

第六章 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监管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评估项目管理部门,严格按照规定选择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合规开展评估工作;明确内部审核责任主体,严格遵守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申报时限规定。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监管企业是资产评估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签字背书终身负责制度。各工作环节包括基准日的确定、机构选聘、内部初审、公示、集体决策等,由责任人签字背书。

第三十四条  被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承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责任,对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签字背书。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备案管理部门和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准和备案;对企业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予以退回;指导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的资产评估师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认真履行合同,规范执业,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组织对重点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人员配备、档案管理、评估项目统计分析等,检查和抽查结果将通报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

(四)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政策以及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市国资委或相关企业可以根据情况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企业不得委托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遵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金融类企业、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监管的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原《合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合国资产权〔2019〕118号同时废止。